柬埔寨动物和动物产品卫生检疫法
柬埔寨动物和动物产品卫生检疫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 在动物生产和运输过程中使用本法,使用兽医监测手段,在国内外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时预防疾病在动物及动物产品和人类之间相互传播,保障动物和人民健康。
第二条:
重要条款的使用及上下条款间的关系由附件解释。
第三条:
农、林、渔业部委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卫生检疫负责,三部委授权动物健康和生产局具体实施。
第四条:
所有柬埔寨王国出口或境内运输的产品必须申请检疫并遵循兽医监测准则。
第二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卫生检疫
第五条:
农、林、渔业部委必须在铁路、海港、陆路口岸、空港、国境线及所有需要的地方设置卫生检疫点。
所有检疫点必须配备充足的设施装备以确保动物和动物产品卫生检疫的有效实施所有检疫点接受动物健康和生产局的直接监督。
第六条:
农、林、渔业部委要在第五条所说的地点设立检疫点。
第七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卫生检疫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应法律。
第八条:
卫生检疫包括的对象:所有品种的动物、动物产品及饲料、动物运输工具、运输场地和生产的原材料及设备。
第九条:
接受动物和动物产品卫生检疫的货主应符合以下法定程序:准备合适的货物清单,获得卫生许可证,向卫生检疫部门提供运输许可证,确保运输及运输场地、包装材料和设备的质量、安全和卫生状况达标,货物的运输和保管需在卫生检疫部门指定地点、为卫生检疫部门采样提供方便,货物不能按时运输时需预先得到卫生检疫部门的许可。
第十条:
货物进出口需提前15天向卫生检疫部门提出检疫申请。货物一旦到达检疫站,货主需通知检疫部门实施检查确认,货主需在货物到达边境检疫站之前提前通知,以方便检疫部门实施检查。
第十一条:
所有因动物和动物产品提出卫生检疫申请的个人或法人需交纳相应税费,税费由动物健康和生产负责部门收缴后上缴国家财政。税费的制定由国家农、林、渔业部委宣布的条例决定。
第十二条:
任何见证下列情形的代表或法人有权向就近的卫生检疫部门发出通知:a.装载需检疫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船只等,因漏水或抛锚而进入柬埔寨王国境内;b.装载有需检疫货物的飞机在柬埔寨王国境内坠毁。
第十三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卫生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时需穿着农、林、渔业部门认可的统一的制服、佩带证明身份的标志、携带有效证件。农、林、渔业部委应该制定出其他的条例和细则,对制服、身份证明标志及检疫程序的细节作出规定,确保此法能在柬埔寨境内有效,透明,公正的实施。
第三章、国内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卫生检疫
第十四条:
柬埔寨王国内发现疾病病原体或疾病在一定地区的流行,农、林、渔业部委负责宣布疫区、提供处理方法。其间,所有相关动物的买卖,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进出口及经过境内的运输必须禁止,直到农、林、渔业部委出台新的条例。
第十五条:
a、要求动物健康状况良好,不来自疫区或经过疫区,按照动物健康和生产管理部门的建议进行免疫;
b、动物的生产和饲养应按后面的相应规定讲究科学,遵守卫生原则;
c、在经过运输后,动物生产设备、场地、材料等需消毒处理。
第十六条:
农、林、渔业部委应制定条例对国内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卫生检疫程序作出规定。
第四章、进口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卫生检疫
第十七条:
进口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卫生检疫程序如下:所有进口动物、动物产品和饲料的货主和法人需在货物到达前5天通知检疫部门;在货物到达边境检疫站时向检疫部门提出检疫申请。动物和动物产品卫生检疫站要求具备相应的技术以实施检疫处理。受卫生检疫管理的货主,如通过水陆运输,一旦货物抵达柬埔寨王国港口,需就近向卫生检疫站报告并申请检疫。只有经过卫生检疫站检疫处理并得到许可的船只才允许在港口停留。
第十八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进口检查应参照后面的传染病清单。尤其是禁止进口的有传染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清单传染病清单由农、林、渔业部委出台其他的条例和细则规定。农、林、渔业部委保留清单的编辑权,编辑后的条款在公布后30天内实施。在必要或紧急情况,暴发疫情时,编辑公开后24小时有效。
第十九条:
所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柬埔寨王国的个人和法人应遵守以下条款:应得到出口国的卫生检疫许可证,应遵守本法的第九(除了第六款)、第十、第十一条。
第二十条:
对于所有不符合相关贸易条款、MOU、议会及其他柬埔寨王国法规或者没有相应许可证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和动物产品卫生检疫部门应实施以下处理:遣返回原产地;改变物品用途;转移动物和动物产品到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检疫部门指定的地点,将动物隔离在指定的检疫地点,进行检查、确诊、治疗、免疫或消毒销毁。关于遣返或销毁的处理由农、林、渔业部委把握,关于治疗、免疫、消毒、留养或销毁的费用,由货主或其代理支付全部照看费用及服务等其他费用。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出口卫生检疫
第二十一条:
出口的物品应经过本法令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全部兽医卫生检疫技术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柬埔寨王国出口的全部货物应在原产地或动物隔离检疫场所进行卫生检疫处理货物应符合贸易协议、MOU中的条款及相应出口国要求的惯例。
第二十三条:
任何从事动物或动物产品出口贸易的个人或法人代表应遵守本法令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出口卫生检疫要求检疫的货物被发现有传染病征象时,当地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检疫站应临时停止兽医检测,并立即向动物健康和生产局报告,请求农、林、渔业部委的鉴定。
第六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过境卫生检疫
第二十五条:
所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从柬埔寨王国过境的个人或法人代表应遵守以下条款:应得到出口国家的卫生许可证、应遵守本法令第九条(除了第六款)、不允许拆开安全封条、运输过程不允许造成传染源对运输路程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过境卫生检疫程序如下:在货物到达或离开边境检疫站时,货主应提前通知检疫点的卫生检疫部门,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检疫部门应检查装载动物产品的交通工具的外观、动物健康和输出国的许可证,并为货物的及时过境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贸易协议、MOU、议会及其他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检疫法令条款规定的货物按照本法令第二十条规定处理。凡是即将到达国境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伤、包装泄漏或者对动物造成伤害的情况,货主应立即向卫生检疫当局、公社,当地政府或最近的部门报告。动物和动物产品卫生检疫部门应实施检查和兽医检测。
第七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卫生检疫部门的权利和职责
第二十八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卫生检疫部门的权利和职责如下:在仓库、工厂或检疫站对所有列入卫生检疫对象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卫生检查和兽医手段的检测,文件管理、记录案例并在需要时向法庭提交文件及案例记录以上提及的固定资产所有者或管理者应认可动物和动物产品卫生检疫部门检查,必要时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农、林、渔业部委应出台其他的规定和细则明确动物及动物健康和生产管理局在案例处理时的权利和职责。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公社及政府管理部门和军队应按卫生检疫部门的要求给予配合,完成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卫生检查工作。
第八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凡违法本法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规定,处以货物价值总额的1%~2%罚款,若是重犯,罚款加倍。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违反本法令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一条,处以货物价值总额的3%~5%罚款,若是重犯,罚款加倍。
第三十三条:
任何人违反本法令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处以货物价值总额的10%~15%罚款,若是重犯,罚款加倍。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违反本法令第十四条第二款,处以货物价值总额的15%~20%罚款,并加应用本法令第二十条规定处置;若是重犯,罚款加倍。
第三十五条:
拒交罚款的将上交法庭处理。罚款所得资金70%上缴国家财政,其余30%用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及其他公务开支。
第三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卫生检疫部门官员在货物检查中玩忽职守,将给予行政处罚。凡造成动物损害或引起疾病传播的,将按相应法律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逃税、逃避罚款、明知故犯、骄傲自满或者滥用职权满足个人兴趣爱好的人将受到刑法处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1988年7月29日发布的14/ANK号关于动物和动物产品卫生检疫的法令及其他相关条款与本法令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自签发之日起,国务院总理,农、林、渔业部委各部长、秘书,各级政府均应依照本法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