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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土地法律的制度及风险

发布时间:2023-05-20   
作者:邰清之    来源:柬埔寨经济特区招商网

柬埔寨位于中南半岛西南部,占地181035平方公里,20%为衣业用地。一直以来,低廉的土地价格是柬埔寨吸引外来资本的优势之一。过去的几十年间,依托“东盟中心”的区位因素与和平稳定的政治社会环境,柬埔寨经济发展迅速,吸引了大批外国投资者,土地价格大幅攀升。与此同时,投资引起的土地纠纷也大量出现,使得士地权利成为最复杂、最脆弱、最容易发生的财产权利。土地风险是外国投资者在柬埔寨投资必须事先分析与规避的法律风险。

一、柬埔寨士地法律制度概述

1、柬埔寨土地立法进程

1975-1979年红色高棉执政期间,柬埔寨私人士地被没收,土地证大部分被销毁,政府建立起集体土地所有制,将大部分人口迁移至农村农业生产营地。直到上世纪90年代,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将土地重新分给个人,柬埔寨议会并于1992年制定了《土地法》。此时,柬埔寨国民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变,为鼓励投资,柬埔寨政府开始关注工农业种植园经济特许地的投资,向私营企业授子土地特许使用权。2001年,柬埔寨议会修订《土地法》,此次修法的主要目的是明确不动产所有权体制,建立现代化的土地注册制度。至今土地注册制仍在适用,但仍然有许多柬埔寨公民没有拿到官方频发的土地登记证明。原因一方面在于高昂的登记费用和小费,另一方面政府在登记时有意排除有争议的士地,这使得土地登记制度的功能大大削弱。

2、柬埔寨士地法律体系

目前柬埔寨士地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有:《土地使用规划、 城市化和建设法》、《土地法》,以及一些二级法令,如第19号《社会特许地法令》、第114号 《长期租赁权的抵押和转让法令》、第146号《经济特许地法令》等。上述法律与法令中主要规定了所有权、土地许可、 租赁、共有、担保等制度。值得注意的是,柬埔寨土地法受政府政策影响较大,如总统洪森于2012年宣布停止许可新的经济特许地,实际上使得《士地法》、《经济特许地法令》中相关条文的存在陷入一种尴尬境地。

二、土地所有权制度

1、土地所有权人

根据柬埔寨土地法,土地所有制共有三种类型,包括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国家所有的土地按其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又分为作为国家公共财产的土地和作力国家私人财产的土地。

①、国家公有的土地

根据《土地法》第15条,国家公有的土地又分为七类:
A、任何原始自然的财产,如:森林、航道、自然湖泊、堤坝、河流和海岸;
B、任何供一般使用的财产,如:码头、港口、铁路、火车站和机场;任何供公共使用(无论是自然形成的还是建造的)财产,如。道路.公园和保护区:

C、任何供公共使用的财产,如:公共学校、教育学院、行政建筑和所有的公共医院;
D、任何依法成为自然保护的财产;
E、建筑的、文化的历史遗迹;

F、属于皇家但不是其私有财产的不动产。

国家公有的士地禁止转让,私人也不能通过占有和国家许可取得土地权利。但是,当国家公有土地的使用失去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依法由国家公有土地转化为国家私有土地。

②、国家私有的土地

属于国家和公共法人的私人土地可以买卖、交换、分配和转让,也可以依法出租并成为合同标的物。国家和公共法人的私人财产的出售和管理的有关条件和程序应由法令决定,无上述法令不应进行销售。作为国家私人财产的土地可以依《土地法》第五章规定的条件受让。

③、集体所有的土地

柬埔寨的集体土地分力僧院的土地和山地、及社会的土地。

僧院中土地日其宗教和其继承者永久性所有。僧院的不动产不可出售、交换或赠子,但可以出租或佃租.只要其收入专用于宗教事务。僧院的土地不受政府法令管辖,由宗教委员会的一名代表保护该财产。柬埔寨文化与宗教事务部有权决定保护宗教委员会与委员代表的产生程序。但是其他宗教的土地和财产不受此限制,该财产由该宗教协会依法育理。

原住民群体指居住在柬埔寨王国境内,其宗教、社会、文化和经济自成一体,以传统方式生活,按集体使用的习惯规则在其拥有的土地上耕作的群体。在法律确定其法律地位前,目前实际存在的此类群体应继续按其传统习惯和本法管理其社会和不动产。一个人如果满足原住民群体的宗教.文化和社会条件,被该群体大部分承认为成员,接受能纳入该社会的录属应被视为该族的一员,有权享受本法规定的权利、保障和保护。

原住民群体的土地是该社会已建立居所并进行传统农业的土地,既包括实际耕作的土地,也包括因其正使用的衣业方式需要而必要的轮耕并受主管机构承认的保留地。原住民群体不动产的测量和划界应按该社会的实际情况、与邻居的协议及《土地法》第六部分及相关法会決定。这里所指的不动产所有权由国家以集体所有权授予原住民群体。此集体所有权包括私人所有者所有权的一切权利和保护,但是原住民群体无权处置属国家公共财产的集体所有权给个人和困体。该群体相关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及土地使用的特殊条件应由该社会传统主管和决策机制按其习惯负责,并应遵守有关不动产的一般执行法律,如环境保护法。

为促进原住民群体成员交化、经济和社会的进步并使他们自由地离开该群体或摆脱其束缚,可以将该社会使用的士地中充足的一份转让为其个人所有权。但是原住民群体之外的机构不能取得属于原住民群体的不动产的权利。

④、私人所有的土地

私人问可以通过买卖、交换、赠予或继承方式获得土地所有权。私人的所有权除非因公共利益不可剥夺,并且应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在支付公正的补偿之后才可进行。

⑤、外国人取得土地所有权的禁止

出于维护国家领土主权的考虑,柬埔寨土地法严格禁止外国人取得士地所有权。柬埔寨 《宪法》第三章第4条规定:“只有柬埔寨籍自然人或法人,才能拥有士地所有权”。《土地法》第8条规定:“只允许柬埔寨自然人,或柬埔寨法人拥有柬埔寨王国士地所有权”。

根据《土地法》的规定,一个在柬埔寨注册的公司是否能被认定力柬籍法人职決于控股股东的国籍:如果章程规定的柬籍自然人或法人持股比例合计在51%以上,那么该公司为柬埔寨籍。为防止股东通过私人协议的形式实施避法行为,该法第九条另设强行规范予以禁止:“股东签署的违背本条款的私人协议无效”。也就是说,外国投资者不能通过代持股协议等方式事实上改变股权结构,从而取得士地所有权。

在柬埔寨,外国投资者利用士地的合法方式包括:
土地特许(经济特许地)、15年以上长期租赁以及可短期租赁。实践中也有做法是外国投资者将士地交由柬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者所有,以便间接取得士地所有权,但这无疑增加了发生法律纠纷的风险。

2、土地所有权的取得

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有包括占有、有偿转让、无偿赠与和继承。

①、占有

柬埔寨王国自1989年起承认满足一定条件的占有可以构成不动产所有权。《土地法》第30条规定,任何人在《土地法》生效前和平地、无争议地占有、私人可合法占有的不动产不短于5年的,有权申请明确所有权的权属证明。如果授予所有权的权属证明有人反对,其必须证明他和平地、无争议地占有有争议的不动产不短于5年,或证明其从该不动产原始持有人或其法定收益人或所有权受让人或他们的继承人处购得。

《土地法》于2001年生效后,柬埔寨不再承认所有权的时效取得。任何对属千公共机构或私人的不动产无权属证明的新占有者将被视为非法占有者,并应依《土地法》第259条受到惩罚。

②、有偿转让

私人土地的有偿转让包括交换和买卖两种方式。

不动产买卖合同是允许卖家向买家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由买家向卖家支付不动产购买价格作为对价的合同。有能力签署合同的柬籍自然人可以出售或购买不动产。但是,以下人不可出卖不动产:

A、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

B、未经其他共有所有人同意的不可分财产的共有所有人;

C、其财产被没收的人:

以下人不可受让不动产:

A、监护人不可购买被监护人的财产;

B、管理人不可购买其管理的财产;

C、法官或政府官员不可购买其管辖或其负责出售的财产;

D、财产被取消赎回权的人不可再购买其财产;

E、配偶之问的买卖合同无效。

另外,所出售的不动产如果有重大潜在缺陷,该合同可以解除。

不动产的交换是当事人同意交换彼此不动产的合同,不动产的交换使不动产所有权转让。交换应按出售的条件一样执行。

3、无偿赠与

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被赠与人,被赠与人接受的行为。只有书面、法定格式并在登记部门注册的不动产赠与才可对抗第三人。不动产赠与分为生者间赠与、死亡赠与、委托赠与。

国家只可由于社会原因将不动产授予自然人居住或进行维持生存的耕作。考虑到收益人的社会水平,赠与不动产的价值必须限于上述目的且不允许投机或不当得利。

不动产赠与一旦被接受不可撤销。赠与的所有权可以迅速转让,但是,赠与人可保留财产的地役权、不动产的使用和居任权必须在合同中记载并在登记机构注册。

4、继承

可以通过继承对下列不动产进行转让:

A、依本法已明确建立不动产所有权的权属证明;

B、权属证明、法律文件或其它证据证明的依法占有;

C、任何有限财产权和不动产的权利。

实际占有的不动产未注册或登记,但已按法律要求合法地占有,可以通过继承转让。无权属证明的占有财产并通过继承转让,成为财产新占有人的继承人可继续管理并享受保护,只要他满足《土地法》的所有其它要求。

当被继承的不动产是死者家庭的住所或是养活家庭生命的土地,未获得所有共同继承人的明示同意,继承人不可要求分割或出售。一旦分割产生争议,共同继承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如果无所有共同继承人的明示同意,任何共同继承人权利的部分转让应视为无效。此外,任何出售其部分权利的共同继承人应就被出售财产的部分丧失继承权。任何违反禁止出售继承不动产的继承人应独自对买家就此负责。被继承人死后无继承人或收益人的财产应收归国家并构成国家的私人财产。

4、土地的共有

①、不可分的土地所有权

不可分的所有权是指几个人所有的对某项特殊财产的所有权。这些人被称作不可分的所有人。每个人有一份财产,但财产在他们当中不可分。不可分所有人的份额推定为平等且共同行使权利、保护共同的利益和按份责任不可分财产的管理费和税费。不可分所有人共同行使不可分所有权,除非有任何相反协议。每个人均可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例如维护和耕作,如果大多数不反对的话。主要工作如变更耕作或重大维修可由不可分所有人的大多数 (代表全部财产的一半以上的所有权)决定。

不能强迫任何人保留不可分财产所有权。在任何时候,应任何不可分所有人的要求,可以分割财产。不可分所有人可以暂时保持不可分所有权,但不能超过5年,除非另有新协议。

②、共同所有权

《土地法》第175条:“共同所有权是属于几个人,每个人有一部分,其他部分是共同财产部分的不动产所有权。”共同所有人可以依本法准备明确的管理方法、维护规则和共同所有人的义务,尤其是对共同部分的内部规定。

共同所有人对其部分行使完全的权利,只要他们不侵害共同部分,不妨害其他共同所有人对共同部分的使用。共同所有人可自由地出租、建地役权、设使用或居住权、抵押或共同使用。但不能对其部分建立便宜权。共同部分是共同所有人的不可分割的共同所有权。共同所有人应确保维护,维护责任应按份承担。共同部分及其附属权利不能进行财产分割或强迫单独出售。

分配使用或使全部共同所有人或他们中特定共同所有人受益的建筑或土地的部分应视为共同部分。共同财产包括,尤其是:

A、地面、庭院、停车场、花园和过道;

B、墙、建筑的维护结构、共同设施,包括贯穿的水、 电和煤气管道;

C、烟囱:

D、共同服务面积。

以下附属权利也视为共同财产:

A、挖地下己存物质的权利;

B、在共同部分建庭院,停车广或花园的权利;

C、腾空庭院、停车厂或花园的权利:

D、涉及共同部分的共同所有权的权利;

E、在共同使用部分建筑的顶上建筑的权利。共同建筑的顶层所有人不可为己建公寓或将该权利出售。

这些权利应符合公共秩序。

任何为私人使用或出售而改变建筑或士地的共同部分的共同所有人应负责恢复原状。该共同所有人应按《土地法》第257条受到惩罚。任何非共同所有人的占有共同部分的人应归还被错占的场所并恢复原状。任何情況下,主管机构不可以频发承认此人权利的证明。如频发,应承担共同责任,主管机构有责任确保取缔该非法占有。

共同所有人可以建立管理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的管理机构。该管理机构应由按份的全部共同所有人出席的全体大会上指定。按大多数投票,该机构可对涉及维护共同所有权的事项作出决定。如无管理机构,共同所有权的管理应直接按全体共同所有人的决定进行。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其结果是无法维护或共同所有权贬值,每位共同所有人在争得其他人同意后可要求法院指定共同所有权的管理人。该管理人的费用由全体共同所有人承担。

4、共有所有权

《土地法》第186条:“共有所有权是适用于分割两个相邻所有权的墙的一种共同所有权的形式。本法所称的墙指沟、围墙和堤坝。

A、共有的墙

维修和重建共有墙是按份共有所有人的责任。共有所有人可通过放弃他的共有权利不负责上述维修或重建,除非该共有墙支撑着他的建筑。共有墙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可在共有墙上凿深洞或进行任何可能损坏不该墙的工作。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仲裁人应被指定为专家決定必要的方法以确保其新的工作不侵害其他共有人的权利。

每位所有人可利用共有墙建筑并可在共有墙上设5厘米 (从另一侧起)的梁和栅,只要不影响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任何邻墙的不动产所有人有权建全部或部分的共有墙,只要他补偿了该墙所有人的半墙价值加该墙所占土地的半价。

B、共有沟渠、围墙和堤坝

共有沟渠、围墙和堤坝的维护费用应共同负担。但共有人可通过放弃共有权利免除该义务。如沟渠和堤坝通常用于水流,共有人不能放弃共有所有权。非共有沟渠、围墙和堤坝的相邻土地的所有人不能强迫沟渠、围墙和堤坝所有人共有。

三、土地许可制度

1土地许可的分类

柬埔寨土地许可制度是政府以行政特许的方式,将一定期限内的国家私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授子给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实体,供其以行使所有权的方式使用土地的一种土地制度见《土地法》第五章》。根据《土地法》第49条、第50条,柬埔寨特许土地可分为三类:社会特许、经济特许、适用开发(或开采特许)。第19号《社会特许地法令》、第146号一级法会《经济特许地法令》分别对社会特许地、经济特许地制度作出了详细规定。

社会特许土地是国家出于社会公益目的依法授子贫困家庭.供其居任或务衣的国家私人土地,满足法定条件的社会特许土地可以转为私人所有。经济特许土地则不得转为私人所有,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将国有私人土地使用权授子私人,许可其将土地用于大规模、农业化的生产,例如种植农产品、饲养动物和建立工厂以加工农产品等。这些经济特许地通常占地面积广(10000公项以下)、使用权年限长(99年以下),但没有对权利人的国籍限制。相比通过士地租赁取得士地使用权,利用经济特许地政策使用土地,对于投资者来说是比较经济的选择。

柬埔寨《土地法》也对经济特许地的取得设置了一些限制。在土地面积方面,同一法律主体拥有的经济特许地面积共计不得超过10000公顷,超过此限的应予削减,除非得到特别豁免《土地法》第59条第1款。禁止向特定人或其控制的几个法律实体颁发超过10000公顷的土地权属证明《土地法》第59条第3款。在土地使用年限方面,许可的最长期限为99年《土地法》第61条》。在颁发行政许可的有权主体方面,只有柬埔寨王国政府才能通过授权林业部、渔业部、农业部许可私人使用经济特许地。

2、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

A、经济特许地权利人的权利
虽然经济特许地制度规定在《土地法》的“不动产所有权”部分,但实际上经济特许权只是一种限制性的物权,并非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之所以规定在此章,只因为经济特许地权利人可以行使类似于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权利。但有两项权能上的限制,使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明显不同于所有权:
一是不同于所有权是一种永久性的物权,经济特许地的使用期限取決于国家许可,并非永久权利;

二是经济特许地禁止在私人之间转让《土地法》第5条,只能由政府收回,并以(行政)合同方式另行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从而完成士地使用权的“流特°

经济特许地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包括:

①土地使用权;

②土地孳息收取权(《土地法》第56条第3款)

③救济权,包括公力救济,即请求政府保护(《土地法》第56条第1款),以及私力救济,针对任何形式的侵害,捍卫被许可的士地 (《土地法》第56条第2款)

④诉讼权,如果政府撤销经济特许地,权利人可以依法起诉(《士地法》第55条第2款)。

⑤继承权,经济特许地权利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在剩余年限内继承士地权利(《土地法》第57条2)

B、经济特许地权利人的义务

①根据许可的且的进行衣业开发的义务。权利人不得撞自改变土地用途,破坏自然结构,或在许可末期进行毀灭性的开发(《土地法》第56条第3款);

②及时开发的义务,权利人必须在取得土地许可后的12个月内对土地进行开发,无正当理由的延迟开发将导致土地特许的撤销(《土地法》第62条第1款);

③缴纳许可费的义务。如果未履行该义务,政府有权撤销许可。被许可人无权要求因此造成的损失(《土地法》第62条第2款,。

C、经济特许地行政许可的条件

根据146号一级法令的规定,授予经济特许地需要满足以下五个条件:

①该土地已归类和登记为国家私有土地;

②向省市级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递交土地使用方案并获得通过;

③获得环境和社会影响评估;

④解決人民重新安置的问题,不允许出现非自愿安置的情況;

⑤充分考虑利害关系人,如当地居民和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D、经济特许地新政策

经济特许地是一项与柬埔寨王国政府的经济、土地政策密切相关的土地制度,其受政府政策的影响较大。

2012年5月7日,柬埔寨首相洪森签发 《提高经济特许地管理效率》的政府令,宣布自即日起暂停批准新的经济特许地。

该法令要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政府关于提供经济特许地的合同规定,不影响社区和当地居民的生活环境;对于己经获得经济特许地,但未按法律原则和合同规定进行开发,或者利用特许地经营权开拓更大土地,转售空闲土地,违背合同,侵犯社区人民土地的公司,政府将收回其经济特许地;对于之前己获政府批准的经济特许地,政府将继续依照法律原则和合同执行。

2016年6月,柬埔寨环保部部长森欧松表示,为加强国家森林资源保护,解决相关土地纠纷问题,政府将收回没有履行合约开发的经济特许地,并将经济特许地的租借期减少为50年。

然而现实中,新的经济特许地仍然由政府授子私人。根据柬埔寨人权组织LICADHO收集的数据,虽然洪森政府颁布了所谓经济特许地禁令,但它并未完全被执行。自2012年宣布禁令以来,政府授予了至少16个新的经济特许地许可,总面积超过80000公顷。

四、土地租赁制度

《土地法》第106条规定:“不动产所有者可以向其他人租赁。租赁合同是不动产所有者临时将财产交予他人,以规定的租金、租期为对价的合同。不动产租赁合同也称租赁协议。”
根据该法第109条,租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同时,法律也承认口头订立书面合同有效,但视为不定期租赁,只要在租金支付期前通知。使可以在任意时间终止合同。

租赁有两种形式:不定期租赁与定期租赁。
定期租赁包括短期附加续租选择权的租赁和15年以上的长期租赁,长期租赁在不动市上形成的租售权可以有偿转让和继承,且长期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权在不损坏且不根本性地改变标的物性质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善,租赁期满后,出租人或其继承人无需对承租人所做改善支付任何补偿就可完全获得其所有权(《土地法》第108条)。

缔约前,承租人负有了解不动产状况的义务,如果未对不动产进行检查,则推定其状况符合租赁协议(《土地法》第110条)。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承租人负有正常维护财产状况的义务,除非合同有相反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有义务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承担因滥用造成的损失《土地法》第111条)。

五、士地担保制度

土地的担保有三种形式:抵押、质押、典当。

1、扺押

《土地法》第198条:“抵押是一种担保,它不转移拥有该不动产,允许债权人在债务到期时通过法院出售该不动产,不考虑该不动产已经几手,他或他们对售价有优先受偿权。”只有在士地登记机构注册的不动产才可抵押。

抵押合同必须在主管机构或被授权律师前以法定形式制定且必须在主管机构注册。起草抵押合同的主管机构和注册表格应由法令制定。抵押合同必须明确财产的状况、性质、便宜权或相关法规确定的费用和价值。

在同一财产上可先后抵押。每个债权人应按抵押注册顺序行使权利。如抵押财产的所有人无法支付到期债务。任何抵押权人不论先后顺序可寻求出售该财产。按抵押顺序抵押权人应同时受偿,但是己经质押的财产不可再抵押。

2、质押

《土地法》第206条:“质押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不动产作为偿付保证的合同。债权人有权比无担保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就该财产出售获得补偿。如质押合同成立,债权人可就利息或本息留置该财产。”

质押合同应书面法定格式在主管机构前制定并注册。质押合同按上述方式制定,应视为有效,任何第三方不可质疑。未注册的质押合同将使债权人丧失担保的权利,债权人只有权依现行法要求补偿。质押财产应在债务人偿清债务后归还债务人。

任何情况下,债权人不能成为财产所有人。但是质押合同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强制出售不动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如在质押期内,质押受益人的债权人购买了该财产,购买合同应注册,未注册应视为无效。占有质押财产期间的债权人有权享受权利并有义务维护和保护质押财产,如因其行为或过错财产受损,他必须从债权中减去相应的损失部分。除非债权债务人间另有规定,债务人负责支付所有税费。

一旦债务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不可因债务人另负债务(尽管该债务应清偿)占有质押财产,除非该财产的新的质押合同依法制定。债务人的抗辩权可对抗债校人的继承人或指定人。

3、典当

《土地法》第219条、220条规定:“典当是为保证偿债,债务人不转移财产而转移在登记机构注册的财产所有权证明的合同。”“典当合同应书面、 法定格式并在登记机构注册。”

在任何情况下,债权人不可成为典当合同财产的所有人。典当合同只授权债权人在法庭上对不动产的清算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当债务人到期或不到期偿清债务,债权人应通过在登记机构注销恢复债务人的所有权。

债务人有管理和使用其财产的权利,但不得进行任何可能减少其价值的行为。债务和债权人的继承和指定人应有他们代表的债务和债权人的一样的权利和义务。债务人的继承和指定人和宣称其为典当财产的共同所有人的家庭成员应负债务人一样的权利和义务。

六、土地登记制度

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分中央和地方两级。登记机关在进行登记前.要对土地所有人、土地的性质、土地的测量、土地上的变化,建筑状况、所有权的变更等事项进行调查,以保护所有权人的权利。登记机构根据登记文件和土地注册薄可颁发不动产所有人证明、不动产占有证明、抵押证明、关于土地性质、法律状识、自然情况和侵害的材料和文件。登记证明构成官方确定的法律文件。

七、法律责任

违反《士地法》248条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个人侵犯公私财产均可能面临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1、伪造权属证明

任何人伪造权属证明并正式使用的,无论其形式,处有期徒刑一至五年。任何人误导或欺骗登记官履行职责或登记机构注册土地的,处罚金500000至3000000瑞尔,并处或者单处监禁1至6个月。

2、私力救济

柬埔寨法律不允许私力救济。任何情况下都不应通过私人力量保护个人的财产权利或个人执行法院判決,迫使占有人强制搬离。对不动产的善意占有人使用暴力的,无论其权利是否已确立或存在争议,处罚金11500000至25000000瑞尔,并处或者单处监禁6个月至2年。除上述处罚外。侵权人应对其暴力行为引起的民事损失承担责任。

3、无权处分

任何人销售或以他人不动产提供担保的,处监禁6个月至8年,无论是否造成民事损害。

4、共有财产

不可分财产的共有人侵害了 《土地法》第180条规定的不动产共有部分的。处罚金1500000至9

000000瑞尔。如系累犯应加倍处罚。共有人拒绝履行维护共有财产的义务或不尊重本法第185条规定的公共秩序,处罚金500000至3000000瑞尔。

5、侵犯公共财产

侵害公共财产的,处行款5000000至50000000瑞尔,并处或者单处监禁1至5年。侵权人应立即从公共财产腾空。并无权对其就财产的工程或改良要求任何补偿。

如在本法生效前占有了国家的公共财产并有文件证明从另一方购买的,可要求主管机构对非法出售国家公共财产的人进行法律措施以弥补其因此的损失。在任何情况下,无权继续占有国家公共财产。

6、法律禁止性规定

任何人不顾法律和法规禁止,耕作其土地或故意提供或出租给第三方耕作,处罚金15000000至45000000瑞尔,并按现行法入监。